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提出保全申請的,首先要明確負責保全的管轄法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1條規定: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按此規定,國內仲裁中的財產保全由基層法院負責執行。仲裁裁決生效后,債務人沒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執行仲裁裁決。與申請保全一樣,當事人也需要首先請明確負責執行的管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所以,根據上述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國內仲裁的財產保全與執行的管轄法院是不一致的,具體是指級別管轄不一致,前者是基層法院管轄,后者是中級法院管轄。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2006年開始實行的《仲裁法解釋》對仲裁裁決執行的級別管轄作出了與1998年就開始實行的《執行工作規定》不一樣的規定。《執行工作規定》第10條規定,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相比而言,《執行工作規定》中仲裁裁決執行的級別管轄是按照受理訴訟案件級別管轄的一般規則來確定的,基層法院也對部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具有管轄權。而《仲裁法解釋》則是作出了直接確定中級法院為仲裁裁決執行管轄法院的特別規定,在級別管轄方面排除了基層法院。目前,國內仲裁裁決的執行已普遍由中級法院管轄,這也就出現了國內仲裁的財產保全與執行管轄法院不一致的現象。此外,《執行工作規定》第12條規定: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涉外仲裁中的財產保全也是由中級法院管轄,所以在涉外仲裁的場合,上述級別管轄的差別并不存在,財產保全和執行都是由中級法院管轄。
對于這種級別管轄的差別,實踐中可能會出現的問題是,如果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來操作,當事人在國內仲裁中申請財產保全,由基層法院負責采取保全措施。而此后當事人要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又要向中級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就會出現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和最終負責執行的法院不一致的情況。這或多或少會給當事人和法院執行帶來一些不便,而如果被保全財產在其他案件中被輪候查封,基層法院保全查封的效力與中級法院執行強制措施的效力就無法對應,更可能造成執行的不暢。因此,實踐中一些仲裁機構在收到當事人的保全申請后,直接將保全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由中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證保全與執行的統一。從實踐角度考慮,國內仲裁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應該注意到這個問題,在申請保全時,經由仲裁委或自己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法院、中級法院詢問是否在國內仲裁財產保全的級別管轄方面有特別安排,以便提高財產保全的效率,也避免對日后執行的影響。
發布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50010302002461號